根据我国公司法分析关联关系与关联交易 世界短讯
一、关联交易
(一)关联关系
监测关联关系与关联交易是公司治理的重要制度。目前,我国公司治理模式采法定的董事会中心主义,实践中存在经理层中心主义或控股股东中心主义。我国《公司法》在总则第21条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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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是公司的控股股东。控股分为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前者是指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后者则往往出现在股权结构较为分散的公司,指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会采表决制,普通事项过半数,重要事项过2/3,主体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比例越高,对公司的控制力越强。控股股东往往能够利用持股优势,顺利地将私意志通过合法的股东会表决形式上升为公司意志,将私利益的代言人选举为公司的管理人员,而中小股东并不能在决议形成过程中与之抗衡。
其次是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并不是名列公司股东名册,但通过协议、投资关系等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接着是公司的董监高。董事会是公司的对外代表机关与经营决策机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往往由董事长担任;经理是公司常设业务执行机关,与董事会之间成立商事代理关系;监事是公司的监督机关,监督经营行为与公司财务。《公司法》第147条规定董监高对公司有忠实义务。要求董监高在公司利益与自身利益相冲突时,以公司利益为先。忠实义务的法定主体是董监高,法理上并不规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我国《公司法》第216条中,关联关系的主体范围囊括了第21条的主体类别,还规定了“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如董监高的近亲属,董监高兼职的其他公司,与公司董监高具有信托关系、代理关系、合伙关系的主体,关联企业。
(二)关联交易
1.关联交易的主体
关联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公司与关联关系人。
2.类型
交易行为的形式有两大类:一类是买卖、担保、借贷、租赁等合同形态,另一类是同业竞争等非合同形态。
3.关联交易的核心特征
罗伯特·C·克拉克在其所著《公司法则》(胡平等译,1999年出版)一书中写道:关联交易的实质在于“交易表面上发生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方之间,实际上却只由一方决定”。关联交易是典型的“利益冲突交易”。一方面,关联人基于自利主义关照自己个人的私益。另一方面,关联人与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股东期待获得经营红利分配、董监高领取报酬等。此时,公司利益与个人利益出现冲突。有权决定公司经营计划、投资方案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及直接控制公司日常经营的董监高,有能力和激励利用自己在公司经营决策、日常管理和财务上的控制力,使得公司达成某项并不符合客观商业判断标准与公司自利目的的交易,将公司的利益不合理地输送给交易对手方,转嫁亏损与风险。
概言之,关联交易成立的前提是存在关联关系。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强调的是公司利益劣后于关联关系人私益的一种可能性,关联交易亦不一定损害公司利益,并因此无效或可撤销。事实上,交易主体之间的关联关系还有利于降低交易前的调研、磋商成本。因此,法律对关联关系、关联交易采提防、警示的态度,否定不公平的关联交易。为使关联交易尽可能地“公平”,采取事先内部批准程序、信息披露规则和事后审查方法
二、扼制不公允关联交易的制度设计
(一)表决回避制度
《公司法》规定了具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的表决回避制度,但目前的规定散见于总则与各章节,且非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的相关规则均不完善,如第16条(总则)仅针对内保行为,第124条仅适用于上市公司的董事会。
(二)事后追责机制
关联交易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后,若利害关系人认为符合程序正义的关联交易行为不符合实质正义,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1条亦明确,程序正义并不能作为关联交易符合公平要求的抗辩。此时,法院对关联交易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法院在判断关联交易是否符合“公平”标准时,主要考量交易价格是否公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以及合同的权利义务分担是否合理。
三、总结
关联关系与关联交易的概念相伴而生,关联交易的当事人为关联关系人和公司。
关联关系的判断标准为“控制”和“可能导致公司利益移转”。根据“控制”标准,直接关联关系人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根据“可能导致公司利益移转”标准,关联人的范围可以扩张到直接关联关系人的近亲属、有信托合伙等经济关系(不包括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关联企业等。主体身份的特殊性带来双重利益的冲突:私益和公司利益,进而激励关联关系人进行不正当的利益输送行为。
因此,关联交易的核心在于“公平”,法律不否认公平的关联交易行为的效力。